(2005)绍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05-01-1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邓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1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25日傍晚,被告人邓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越鑫招待所207房间内,出售给刘某海洛因0.2克,得款100元。被告人邓某在接受强制戒毒期间,被公安机关发现有贩卖毒品罪行而案发。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乔某的证言,本院(1999)绍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乔司监狱狱政支队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出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邓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此罪,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二○○六年五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琴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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