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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新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0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青松、王保雷与被告宁贵平劳务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松,王保雷,宁贵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455号原告王青松,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保雷,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宁贵平,男,现年24岁。原告王青松、王保雷与被告宁贵平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创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松、王保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贵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青松、王保雷诉称,2004年3月起,两原告开始为被告提供劳务,截止2004年10月,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60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支付1000元后尚欠5000元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000元整。被告宁贵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青松、王保雷2004年3月起为被告宁贵平提供劳务至2004年10月,经双方确认宁贵平共计拖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6000元整,经两原告多次催要,宁贵平支付1000元尚欠50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及被告方写给原告的欠条一张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向被告方提供劳务,有权获得报酬,被告方无正当理由拖欠原告方劳务费不付导致纠纷应负相应责任。被告方在收到本院合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后,即未提交书面反驳意见也未出庭陈述不同意见,应视为对原告起诉状中所陈述事实的默认。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被告宁贵平一次性支付原告王青松、王保雷劳务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整。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宁贵平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同劳务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创奇二00五年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熊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