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1-19
公开日期: 2016-09-23
彭铃岚与金国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彭铃岚,金国来
民间借贷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经初字第51号原告彭铃岚。被告金国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仁才。原告彭铃岚诉被告金国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铃岚及被告金国来的委托代理人徐仁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铃岚诉称,原被告在2003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04年2月26日,被告因资金缺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15天后归还。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200元。被告金国来辩称,被告确曾出具过2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但被告已陆续还款10,000元,故实际只欠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2004年2月26日由被告金国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15天归还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2、2004年7月6日、2004年9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回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已还款2,800元的事实;3、证人刘某的证明一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另于2004年6月6日委托证人归还了原告借款4,500元的事实。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被告在庭审中质证认为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当庭质证后认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也确曾收到过该2,800元汇款,但认为2004年7月6日的2,000元汇款是给原告的儿子买电脑的,2004年9月6日的800元汇款是给原告买手机的,但在陈述最后意见时同意该2,800元在其诉讼请求中扣除,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200元。证据3被告表示无异议,原告则表示没有收到刘某交付的4,500元。通过原、被告相互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故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3因原告当庭否认,且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2月26日,被告金国来向原告彭铃岚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15天归还。后被告于2004年7月6日、9月6日分别归还原告2,000元和800元,余款17,200元至今未还,故引起讼争。本院认为,被告金国来向原告彭铃岚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同意被告给付的2,800元在其诉讼请求中扣除系其私权之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虽辩称曾另行归还过原告借款7,2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2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国来应归还原告彭铃岚借款17,2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10元,原告负担112元,由被告负担6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二〇〇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