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05-01-1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谢某爬窗进入位于绍兴县兰亭镇黄婆溇村的绍兴远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仓库,窃得规格为22cm的单孔铝铸件307只,价值1,412元。在转移赃物途中,被告人谢某被抓获。案发后,赃物已发还给失窃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雷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二○○五年二月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琴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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