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1-19
公开日期: 2016-09-26
范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刑事案件
一审
范某
盗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6日被羁押审查,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0月1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范某在绍兴县柯桥街道办事处办公大楼的停车场内,窃得潘某停放在该处的威驰牌TDL028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665元。被告人范某在驾车逃离过程中被绍兴县公安局侦防大队队员抓获。案发后,赃物已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金某、龚某、孔某、朱某、钱某的证言,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作案工具、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二○○五年三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