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一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05-01-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顾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72号原告顾某甲(又名顾朝旗)。被告沈某。原告顾某甲为与被告沈某离婚一案,于200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5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名叫顾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常因琐事争吵,双方开始疏远,以至分居。现原、被告已无感情可言。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教育抚养;依法分割财产;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以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的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沈某辩称,与原告在1997年相识恋爱。婚前和婚后感情甚好,故不同意离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综合原告举证及原、被告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在××××年××月××日登记结婚,恋爱期间和婚后感情均好。××××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叫顾某乙。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琐事时有争吵,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和婚后感情均好;在共同生活中尽管时有争吵,但并无原则性的分歧。如本案原、被告能加强沟通,珍惜感情,夫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顾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五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中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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