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1-18
公开日期: 2016-12-05
原告李小柳与被告红华厂、财信公司、鑫兴公司及第三人张勤社房屋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
民事案件
一审
李小柳,西安红华仪器厂,西安市财信房地产开发公司,西安鑫兴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张勤社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151号原告李小柳,女,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义乌小商品城西安分市场商户,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吉康民,陕西维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红华仪器厂(以下简称红华厂),住所地西安市长乐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耀,厂长。委托代理人符亚利,男,该厂法律顾问。被告西安市财信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财信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太白北路3号。法定代表人邵富民,经理。委托代理人符亚利,男,西安红华仪器厂法律顾问。被告西安鑫兴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兴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乐居巷4巷52号。法定代表人黄志佩,经理。委托代理人符亚利,男,西安红华仪器厂法律顾问。第三人张勤社,男,195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符亚利,男,西安红华仪器厂法律顾问。原告李小柳与被告红华厂、财信公司、鑫兴公司及第三人张勤社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柳及其委托代理人吉康民,被告红华厂、财信公司、鑫兴公司及第三人张勤社共同委托代理人符亚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柳诉称,其系浙江来西安投资经营的商户,2003年10月前一直在西安轻工市场从商,后因该市场房屋倒塌,经三被告投资开发的义乌商城招商部部长李星义与包括原告在内的28户商户口头约定,将义乌商城房屋租给我们三年,当时说好一年内不签书面合同,具体房屋摊位抓阄决定,原告抓阄抓到了D区2036、2037两间房,当时原告交了一年二间房租费用11905元。2004年轻工市场全部拆迁,义乌商城生意旺盛。2004年7月从其他商户处得知,三被告以三万元将房屋卖给了第三人,原告得知后,多次要求与被告签约,依法享受优先承租权,但三被告不接受原告的合理要求。2004年11月12日,三被告给我通知于2004年11月15日终止租赁合同,三被告于2004年11月16日晚撬门扭锁将我的商品搬走,将该二间房给了第三人。原告请求1、确认原告对承租的房屋的优先租赁权。2、解除三被告与第三人的租赁合同。3、三被告返还价值50000元的商品。4、恢复原状。5、三被告赔偿原告的经营损失10000元。被告红华厂、财信公司、鑫兴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租赁三年不是事实,当时只约定承租一年,租期从2003年11月15日至2004年11月14日止。对原告所诉的房租费用无异议。我们与原告的租期到后将该二间房租给了第三人,并原告还发了通知,要求原告于2004年11月15日搬离,但原告未按通知履行。我们在长乐中路派出所、街道办事处监督下将原告商品搬到另一房子,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勤社述称,其与三被告签订的租赁房屋协议程序合法,应属有效。原告不愿续租,是导致本案的原因,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10月从轻工市场搬入义乌中国小商品城西安分市场经营,该市场原招商部部长李星义口头与原告约定承租该市场D区2036、2037两间房,共面积33.07平方米,租期暂定为一年,一年后再改价格。租期为2003年11月15日至2004年11月14日止。原告于2003年11月3日向市场交租金11905元。2004年11月12日,义乌中国小商品城西安分市场名义通知原告于2004年11月16日腾房。2004年11月16日该市场将原告在D区2036、2037两间房的商品搬到它处保存。2004年11月12日,第三人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西安分市场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约定该市场将市场内D区二楼2036、2037两间营业房(建筑面积33.07平方米)给第三人经营,期限从2004年11月16日至2012年7月16日止。义乌中国小商品城西安分市场系三被告于2004年7月19日在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开办的市场,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以上认定事实有《市场登记证》(陕)工商市字第[2004]6112004009号、证人证言、租赁经营合同书、十一张照片、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小柳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西安分市场口头租赁房屋合同成立,租赁房屋期限定为一年,由于该市场没有独立财产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理应三被告承担。该市场未向原告李小柳明显租赁期限将到后优先租赁权而单方面在合同期限界满后,不给原告合理期限是否续租,而后与第三人租赁经营合同,显然漠视原告的优先租赁权,应属失公平原则,法律不予保护。且原告在承租期间并无违约事实。至于原告请求恢复原状,返还商品并赔偿损失属返还诉,本案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李小柳对原承租被告红华厂、财信公司、鑫兴公司所办的义乌中国小商品城西安分市场二楼D区2036、2037二间经营用房(建筑面积约33.07平方米)有优先承租权。2、被告红华厂、财信公司、鑫兴公司所办的义乌中国小商品城西安分市场与第三人张勤社2004年11月12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无效。诉讼费2470元,被告红华厂负担823元,被告财信公司负担823元,被告鑫兴公司负担824元(鉴于原告已预付,三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玮二00五年元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