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1-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陈某甲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94号原告:陈某甲。被告:秦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双方因性格不合,被告与原告无共同语言,并讲隔四年再与原告离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贴付抚养费25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现愿意回家,并负担起家庭的责任。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双方因性格不合,双方互相不讲话,并引发矛盾,最终导致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基于男、女双方的感情而存在。本案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及生育至今有几年的时间,婚后感情尚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由于双方为性格的原因互相不交流发生纠纷,且无其它的矛盾,双方只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敬互爱,多从家庭团结及子女的成长考虑,相互保持经常的交流,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离婚请求。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勇二〇〇五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