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1-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嘉善莱茵达置业有限公司与步阳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二初字第437号原告:嘉善莱茵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车站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高继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军(特别授权),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征(特别授权),原告公司总经理助理。被告:步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汤店山工业区88号。法定代表人:徐步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巧云(特别授权),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景莺(特别授权),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嘉善莱茵达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步阳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川独任审判,于2004年12月2日和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军、应征,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巧云、吴景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莱茵达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10月16日原告前身嘉善工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格林春天防火防盗进户门购销合同”一份,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并安装了256樘“步阳”牌防盗进户门,该合同还对标的物的质量标准、价格、数量等做了明确约定。货物总价值为181890元。2004年5月21日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原告销售不合格安全防盗门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之规定,对原告罚款230000元。原告认为,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是因为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所致,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经济损失全额赔偿,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1条之规定,要求被告全额减少所涉标的物价款1818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步阳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具有惩罚性,是对原告违法经营的惩罚,故该罚款只能由原告自己承担,不能追偿。其次,被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原告已对被告所供产品进行验收确认,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全额减少货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2002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格林春天防火防盗进户门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和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质量标准。2、原告工商登记材料一套。证明原告是从嘉善县工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而来。3、2003年1月15日和5月8日原告两次付款的电汇凭证。证明原告已支付了172785.50元的货款。4、常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国家质量标准。5、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及原告交纳罚款的由工商部门出具的收据两份。证明因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步阳”牌防盗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而被罚款,给原告造成了230000元的经济损失。6、2004年6月11日原告给被告的律师函留底一份。证明原告受处罚后,与被告进行了必要的交涉。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已列举的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产品是以现场封样为准,而且第七条约定,如有质量问题甲方可以退货,由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2、送货单两份。证明被告在2003年1月8日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实际送货258樘,其中2樘为样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作如下质证:对1—5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5号证据所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罚决定书是对原告违法经营行为的惩罚。对6号证据,认为被告没有收到律师函。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予以确认,对6号证据,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对方收到证据,故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作如下质证:对1号证据中被告强调的以现场封样为准,原告认为所封的样品同样应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对2号证据,原告认为应以送货单上实际收货的数量为准。本院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但对被告认为产品质量应以封样为准的观点,不予支持,认为即使对产品进行了封样,但质量标准都应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对2号证据认为应以送货单上实际收货的数量为准。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6日原告前身嘉善工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步阳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格林春天”防火防盗进户门购销合同一份,依照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步阳牌防火防盗门250樘,质量标准被告以GB12955—91、GB17565—1998标准生产,由被告方将产品运到原告指定的“格林春天”工地,并安装完毕。产品验收方法:如有质量问题,需方有权退货并追加由此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方于2003年1月1日、1月8日两次将256樘防盗门交付原告并安装完毕。需方也于同年1月5日、5月8日分两次支付货款共计172785.50元。2004年5月21日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善工商监(2004)第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之规定对原告罚款23万元,原告也于2004年9月21日和2004年10月28日分两次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缴纳了上述罚款。原告认为,造成罚款的原因是被告交付了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产品所致,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一条之规定,要求被告全额减少标的物价款18189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经济往来中理应信守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该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并向原告供货。本案中被告明知自己生产的防盗门,其钢门框钢板厚度达不到双方约定的国家标准,而故意贴上合格标签交付原告,属故意违约。其在生产和交付过程中,应该预见到被查、受罚结果的发生,故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作为房地产公司,不具备专业测试防盗门质量是否合格的技能,凭借被告提供的合格证及完整的包装,可以讲已经履行了验收职责,不应该承担经济损失的一部分。同时,原告方要求被告全额减少标的物价款的诉讼请求,由于该防盗门已经安装到商品房内,并销售给各住户,防盗门的价款已经打入商品房成本,转嫁给了各住户,原告没有受到实际损失,且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如无产品质量不合格,需方可以要求减少价款的约定,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步阳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嘉善莱茵达置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30000元。二、驳回原告嘉善莱茵达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688元,财产保全费2622元,合计11310元,由原告承担4965元,被告承担6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8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〇五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