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1-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嘉善威龙服装厂、张兴龙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二初字第32号原告: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谈公路792号。法定代表人:陈明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伟新(特别授权),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威龙服装厂,住所地嘉善县姚庄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兴龙,厂长。被告:张兴龙。原告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典当公司)与被告嘉善威龙服装厂(以下简称服装厂)、张兴龙抵押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再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典当公司委托代理人颜伟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服装厂及被告张兴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典当公司诉称,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投资人。原告与两被告曾签订抵押合同,两被告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请求判决1、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典当借款600000万元,支付综合费用18968元(暂计算至2004年12月31日止)第二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嘉善威龙服装厂系张兴龙个人开办独资企业。典当公司与服装厂在2004年10月13日签订一份典当贷款抵押合同。该合同规定,服装厂以自有房地产(座落于嘉善县姚庄工业园区厂房,面积2455.96平方米、土地面积3339.7平方米)作为抵押物,向典当公司办理典当借款,典当公司按月综合费率2%向服装厂收取综合服务费,服装厂在典当期限到期日向典当公司办理回赎手续。2004年10月15日,双方又约定,典当金额为600000元,典当期限为2004年10月15日至2004年11月13日。此后,典当公司按约在扣除月综合服务费12000元后,将588000元交付服装厂。典当借款期满以后,被告没有依约回赎,也没有办理续当手续。典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典当贷款抵押合同一份、抵押物登记证一份证明、当票一份、收据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本院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典当公司已提供当金,服装厂未按约偿还当金,服装厂应承担按合同偿还当金和偿付综合费的责任。服装厂还应承担赔偿典当公司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的违约责任。张兴龙系服装厂投资人,对本案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典当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服装厂及张兴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威龙服装厂向原告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当金600000元、支付综合费用18968元。二、被告嘉善威龙服装厂向原告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支出律师代理费损失13400元。三、被告张兴龙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项合计632368元,被告嘉善威龙服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本案受理费11334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合计15104元,由被告嘉善威龙服装厂、张兴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3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五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