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上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05-01-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市开元支行与毛屹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市开元支行,毛屹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上民二初字第1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市开元支行。法定代表人成晓明。委托代理人钱国英、田国英。被告毛屹岭。委托代理人龚显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市开元支行诉被告毛屹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小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市开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屹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市开元支行诉称,2001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借款767000元,期限10年,月利率为5.175‰,该款用于被告购买本市中山中路105号三层2室商住房,并以其所购住房抵押。原告根据约定于2001年1月20日放贷,但被告至今累计8个月未按时还贷还息,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间的贷款合同;2、被告支付贷款本息568973.41元;3、原告对本市中山中路105号三层2室享有优先受偿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2、律师见证书1份;3、抵押合同1份;4、贷款凭证1份;5、借款申请书1份;6、委托划款授权书1份;7、他项权证1份;8、房款收据6份;9、被告户口簿1份;10、还款计划表1份;11、欠款查询表1份。被告毛屹玲未答辩。审理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0年12月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出借767000元给被告,被告用于购买本市中山大厦三层105号02室房屋,贷款期限为2000年12月18日至2010年12月18日止,月息千分之5.175。同时约定了其他有关事项。同时双方还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以其本市中山大厦三层105号02室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合同项下之借款的担保。此后双方依约履行。因被告已长达几月未依约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有借款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违约。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2000年(借)字第2150220000157号)。二、被告毛屹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25934.22元及利息43039.19元(计算至2004年11月22日)。三、原告有权以被告毛屹玲抵押的本市中山中路105三层2室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00元(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小勤二〇〇五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夏 君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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