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1-17
公开日期: 2016-12-05
原告吕小建与被告陕西元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
民事案件
一审
吕小建,陕西元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劳动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309号原告:吕小建,男,195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元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周锐,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西一路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住西安市。被告:陕西元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西安市太华路13号。法定代理人:王耀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爱芹,女,195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西安市新城区。原告吕小建与被告陕西元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双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小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锐,被告陕西元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爱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小建诉称,原告原系西安新民炼油厂职工,1992年因厂经济效益不好,单位让其回家待岗,由厂里统一为其缴纳三金,个人应缴部分也由厂里交纳,不再向原告发放待岗生活费。2001年西安新民炼油厂被被告兼并。2004年9月原告得知从1996年4月起其三金已被单位停交。遂要求被告补交从1996年4月起原告社会养老保险金,并从1996年4月起补发待岗生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陕西元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996年4月原西安新民炼油厂已将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2001年5月本公司与西安新民炼油厂兼并时,原告已不是该厂职工,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1984年原告调入原西安新民炼油厂工作,1992年因该厂效益不好,原告即回家待岗,1996年4月西安新民炼油厂鉴于原告无任何休假手续,长期旷工,以新炼字(96)第4号文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并报区劳动保险处停止了原告三金的交纳。2001年5月被告将西安新民炼油厂兼并。2004年原告得知后,于2004年10月21日向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已过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新炼字(96)第4号文、劳仲不字(2004)第64号通知书、区放发(2001)05号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未履行任何休假手续未到原厂上班,原西安新民炼油厂于1996年4月即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并停交了其社会养老保险金,双方劳动关系实际已解除。被告将原西安新民炼油厂兼并后,与原告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交纳自1996年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金、补发待岗生活费用之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小建要求被告陕西元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补交和缴纳自1996年4月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金、从1996年4月起补发待岗生活费之诉。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双叶二00五年元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