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中民二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05-01-17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张文祥与莫水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水凤,张文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中民二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水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成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伯灿。上诉人莫水凤为与被上诉人张文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越城区人民法院(2004)越民二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六一、董继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莫水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成青、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伯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张文祥与莫水凤之夫孟云水曾发生买卖红砖的业务往来,即由孟云水向张文祥购买红砖,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亦未约定付款期限。在2001年12月1日至2002年6月2日间,孟云水向张文祥购买价值306954.50元的红砖,2002年6月2日,张文祥与孟云水结帐,确认尚欠张文祥砖款222454.50元,结帐后孟云水已支付款90000元,尚欠砖款132454.50元。因孟云水病故,故该欠款未支付。莫水凤与孟云水于1995年1月19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莫水凤之夫孟云水向张文祥购买红砖尚欠132454.50元的事实由张文祥提供的2002年6月2日结帐单为证。张文祥与孟云水买卖红砖的行为,已因实际履行而成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因孟云水向张文祥购买红砖所产生的债务发生在与莫水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孟云水死亡后,莫水凤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文祥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因莫水凤提供的以证明“水木清华”工程是由浙江中联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孟云水系该公司职工的证据系复印件,张文祥不同意质证,故对其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假如该证据可以确认,亦因孟云水未以单位名义向张文祥购买红砖而不能认定系职务行为,且事后单位也未予以追认,故莫水凤提出该欠款应由孟云水生前所在单位即中联建设有限公司偿付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院判决:莫水凤应偿付张文祥货款计人民币132454.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159元,实支费8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5459元,由莫水凤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已故丈夫孟云水生前系浙江中联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作为项目经理承包“水木清华”等工程,对外债务应由公司负担,对外结帐是职务行为,结帐单上红砖出售方也不是被上诉人。二、孟云水向张文祥购买红砖用于工程,张文祥在诉状中确认。三、我作为继承人未结算到“水木清华”工程款,均由中联公司结算,发票也开给中联公司,说明中联公司对外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双方买卖关系唯一的凭证是结帐单,与“水木清华”及孟云水本身的身份没有关系;被上诉人的主体问题,结帐单里写了“临安砖瓦厂”是为了开发票的需要,红砖买卖就是孟云水与张文祥之间的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下述新的证据:1、绍兴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与绍兴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建筑工程内部项目承包合同》两份;3、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养老保险处《证明》一份;4、越城区人民法院(2004)越民一初字第207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上述证据以证明孟云水系绍兴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其与公司有承包关系,与张文祥间结帐系职务行为,不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在一审法院审理的与本案相似案件也是将公司列为当事人。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虽具有客观性,但只能证明孟云水的个人身份,不能证明孟云水在与张文祥实施民事行为时以绍兴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义实施或虽以自己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但其职务行为为对方所明知的事实。因此,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所需要证明的目的。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2002年6月2日,孟云水与张文祥经过结算,出具的结算单事实无争议。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称孟云水系公司职工,其所从事的行为系代理行为,民事后果不应由其承担。该论点得以成立,须达到以下条件之一:一是孟云水在与张文祥交易时以公司名义实施;二是虽以孟云水名义实施,但张文祥是知道或应当知道孟云水接受委托实施民事行为的事实。而上诉人不能提供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依合同相对性理论,只能判断孟云水与张文祥间存在合同关系。至于合同卖方主体,结算单中虽有“临安砖瓦厂”的字样,但括号中注明为张阿祥,同时该结算单为张文祥持有,可以认定张文祥系出售方。结算单中明确孟云水欠红砖款,一审判决上诉人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合理、合法,该判决可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9元,由上诉人莫水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伯军审判员  王六一审判员  董继红二〇〇五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寿 云 关注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