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05-01-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永福砼构件有限公司与上海古松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二初字第71号原告:嘉善永福砼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干窑村。法定代表人:陈福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祥林,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古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法定代表人:韩俭庚,董事长。原告嘉善永福砼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古松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了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30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方桩。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承建的建设工地交货。至2004年6月8日,原告共向被告交货方桩501.09375立方米,计价款为395864元,被告已付300000元,尚欠95864元,经多次催讨无着,给原告经营带来困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加工价款958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原告送货回单八份、银行进帐单一份、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定作业务,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等相关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30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桩头,以每立方米790元计算(包含运杂费);技术标准按97G361图集为准;由原告代办运输,负责将桩头送至航头镇工业园区工地堆场;合同签订后预付15万元,送桩150套,全部到场付10万元,余款桩基验收合格后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定作各类桩头,并被至约定的工地。2004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帐确认,原告共送桩头501.09375立方米,合计价款395864元,被告已付款300000元,尚欠95864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着,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上列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须按约履行。原告按合同规定的型号、数量、质量要求,为被告完成加工桩头并送至被告工地,被告理应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定作价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其迟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古松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嘉善永福砼构件有限公司价款958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本案受理费3386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4406元,由被告上海古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8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 嵩二〇〇五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计慧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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