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1-17
公开日期: 2016-09-23
孙宗林与绍兴市通瑞五金电器经营部、丁志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孙宗林,绍兴市通瑞五金电器经营部,丁志炎,上海毛家贸易有限公司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初字第66号原告孙宗林,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莉佳,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伟,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绍兴市通瑞五金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住所地绍兴市渡东电力小区1-201室。法定代表人许云妹,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殷勇。被告丁志炎(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农民,(又系被告上海毛家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毛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溥区环城镇宏城民营经济发展区。法定代表人毛明君,经理。原告孙宗林为与被告绍兴市通瑞五金电器经营部、丁志炎、上海毛家贸易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于2005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伟、被告绍兴市通瑞五金电器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殷勇、被告丁志炎并作为被告上海市毛家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宗林诉称,2004年3月25日,原告乘座第一被告驾驶员驾驶的属第一被告所有的浙D/24467号轻型货车,从滨海开发区的新滨路自北向南行驶,12时20分许,途经新滨路××集团附近的桥坡时,与第二被告雇请的驾驶员驾驶的登记车主为第三被告的沪A/E7147号大型货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四人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之伤被评定为伤残十级。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调查认为,该起事故属非道路交通事故,就本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告知双方可向法院起诉。原告为此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1,049.84元、残疾赔偿金10,862元、误工费11,934.25元、护理费1,77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宿费4,320元、交通费1,120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6,901.43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1、绍县公交肇字(2004)第D042号告知书1份;2、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本、住院收据2份、门诊收据1份、住院医疗费用清单6页;3、绍公交技法字(2004)第599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1份;4、绍兴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份3份;5、华东送变电工程公司变电二处证明1份、工资津贴发放计算单6页;6、住宿费收据4份;7、交通费收据若干份;8、鉴定费收据1份。被告绍兴市通瑞五金电器经营部辩称,原告诉称的非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绍兴市通瑞五金电器经营部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供书面证据。被告丁志炎辩称,原告诉称的非道路交通事故事实;但在本起事故中,是由于第一被告驾驶员占道逆向行驶所致,因此,第二被告仅同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存在不合理情形,故请求法院予以核实。被告丁志炎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供书面证据。被告上海毛家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非道路交通事故事实;但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存在不合理情形,故请求法院予以核实;由于本公司仅是沪A/E7147号大型货车的挂靠单位,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第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毛家贸易有限公司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供书面证据。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的事实。三被告没有异议,且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对本起非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一致同意按主、次责任分担,原告与第三被告无异议。因双方对事故责任的分担协商一致,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提供的该项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故对双方就事故责任的分担以及原告提供的告知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并花去医疗费51,04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的事实。三被告没有异议,因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以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原告之伤可评定为伤残10级的事实,并主张残疾赔偿金10,862元。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的证据4、5,并依据上述证据3,主张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42天,按原告单位的工资收入每月1500元计算,误工费损失为11,934.25元。第一被告没有异议;第二、三两被告提出否认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以医院的病假条为准,工资标准还需要求原告提供纳税证明。本院认为第二、三两被告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而原告提供的该项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故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以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依据上述证据2、4,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主张护理费1,775.34元。第一被告没有异议;第二、三两被告提出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过高的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供关于护理人员收入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第二、三两被告的异议成立,故依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标准确定,原告的该项护理费损失应确定为535.66元。6、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去陪护人员的住宿费4,320元的事实。第一被告没有异议;第二、三两被告提出否认异议,认为陪护人员有护理费收入,故该项费用不属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不是本地人,在原告受伤后其家属赴绍陪护原告发生的合理住宿费用应确定为1,080元。7、原告提供的证据7,证明原告为疗伤和处理事故花去交通费1,120元的事实。第一被告没有异议;第二、三两被告认为该项费用过高,提出应按实际发生额计算的异议。经本院在庭审核实,该项费用应确定为800元。8、原告提供的证据8,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300元的事实,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2004年3月25日,原告乘座第一被告驾驶员驾驶的属第一被告所有的浙D/24467号轻型货车,从滨海开发区的新滨路自北向南行驶,12时20分许,途经新滨路××集团附近的桥坡时,与第二被告雇请的驾驶员驾驶的登记车主为第三被告的沪A/E7147号大型货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四人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之伤被评定为伤残十级。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调查认为,该起事故属非道路交通事故,就本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告知双方可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第一被告驾驶员驾驶的浙D/24467号轻型货车与第二被告雇请的驾驶员驾驶的沪A/E7147号大型货车在桥坡交会时违章驾车,导致事故发生,原告身体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对事故责任一致同意按主、次责任分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第一被告是浙D/24467号轻型货车的法定车主,其职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第二被告是沪A/E7147号大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其雇佣的驾驶员从事其所指派的工作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应当由第二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因第一、二两被告系共同侵权,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之损失应由第一、二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而第三被告作为第二被告车辆的挂靠者,未尽到管理职责。依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会议纪要规定:个体车辆挂靠单位营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车主负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应将车主和挂靠单位列为共同被告。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挂靠单位负连带责任。据此,第三被告应对第二被告承担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之精神,应当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予以支持;第三被告辩称之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通瑞五金电器经营部、丁志炎应分别赔偿原告孙宗林医药费51,049.84元、伤残补助费10,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1,934.25元、护理费535.66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080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78,011.75元的70%计54,608.23元和30%计23,403.5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两被告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上海毛家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丁志炎应赔偿给原告孙宗林的赔偿款23,403.52元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孙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7元,由被告绍兴市通瑞五金电器经营部负担2,117元;被告丁志炎应负担1,00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〇五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