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新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05-01-1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交通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樊世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西安分行,樊世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235号原告交通银行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案板街**号。法定代表人姚永杰,行长。委托代理人贾传义,交通银行西安分行职员,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马刚伟,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交通银行西安分行职员。被告樊世伟,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碑林区。原告交通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樊世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刚伟,被告樊世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西安分行诉称,2001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0元,被告归还原告部分款后,尚欠2776.63元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本金2776.63元、利息396.87元、罚息220元,共计3395.5元。被告樊世伟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自己现经济困难,愿意缓期偿还3395.5元。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借原告款46000元,用于购买汽车,期限24个月,2001年3月30日至2003年3月30日止,贷款利率5.445‰,约定每月还款2050元,并用所购多利卡汽车作抵押,约定对贷款的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借款后,归还部分款,尚欠2776.63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履行,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偿还部分款后,尚欠2776.63元未付,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利息及罚金,被告亦表示愿意偿还,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考虑到被告的实际困难,应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交通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樊世伟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被告樊世伟一次性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西安分行借款2776.63元、利息396.87元、罚息220元,共计3395.50元。诉讼费17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虹二00五年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娜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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