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1-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周顺勤与绍兴市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西民二初字第2号原告周顺勤,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村(原大舜乡大利村)。委托代理人夏凤英,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绍兴市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注册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中兴南路186号,现地址浙江省绍兴市人民中路160号三楼。法定代表人应良波,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周顺勤为与被告绍兴市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5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顺勤诉称,被告于2002年9月1日承建西塘旅游公司的一建设工程即古镇圣堂修复工程,至2004年1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材料款40900元,被告经办人出具欠条,并保证在2004年2月底前支付20000元,但被告仅于2004年8月31日支付了5900元,尚欠35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即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3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原告周顺勤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4年1月20日被告西塘古镇圣堂修复工程项目部出具的欠条一份,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浙江西塘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调取的该公司与被告订立的圣堂修复工程协议书及被告西塘古镇圣堂修复工程项目部盖章的工程现场签证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至2004年1月20日止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409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02年9月1日被告与浙江西塘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就圣堂工程修复签订一份协议书,由被告进行施工。此后,被告为圣堂的修复工程向原告购买建材,2004年1月20日被告西塘古镇圣堂修复工程项目部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载明欠原告材料款计人民币40900元,并承诺在2月底前支付20000元。事后,被告仅于2004年8月31日支付了5900元,尚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35000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未及时支付,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应依法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给付原告周顺勤材料款计人民币35000元。本案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单文军二〇〇五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