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1-17
公开日期: 2016-12-05
原告宋俊与被告夏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
民事案件
一审
宋俊,夏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劳动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222号原告宋俊,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未央区。被告夏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尚德路90号。负责人靳双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虎,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伶名,男,该公司管理部经理,住西安市。原告宋俊与被告夏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红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俊,被告委托代理人高虎、曾伶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俊诉称,2002年11月7日应聘到被告处工作,2004年7月9日,被告以原告不胜任本职岗位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被告未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399.1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199.50元。被告夏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辩称,原告在工作期间多次旷工迟到,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并且,被告利用工作便利,私自侵占公司夏新D**机一台,至今未予归还,故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0日,原告宋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协议,2003年10月,原告宋俊被调往延安办事处任区域负责人。2004年3月因工作业绩不好被调离工作岗位,到渭南做业务员,从延安办事处离开时,原告宋俊带走夏新D**机子一台,至今未交回公司。2004年5月去渭南办事处工作期间,经常迟到、早退甚至旷工,鉴于上述情况,2004年7月10日,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宋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申请了劳动仲裁,仲裁委认为,宋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单位规章制度,被告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遂驳回了宋俊的申诉请求。上述事实有仲裁书、劳动协议、考勤表、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如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予支持经济补偿金,原告宋俊在工作期间,私自侵占公司财产,至今未予归还,在工作期间,经常迟到、早退甚至旷工,已严重违反了单位的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依法可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宋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红英二00五年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