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新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05-01-1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蓓蓓、刘茜茜诉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八府庄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王利花分红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蓓蓓,刘茜茜,西安市新城区八府庄村民委员会,王利花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153号原告刘蓓蓓,女,198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新城区八府庄村村民。法定代理人刘国兴(原告刘蓓蓓之父),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西铁分局机务段职工。原告刘茜茜,女,199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新城区八府庄村村民,住河南省新政县。法定代理人刘国兴(原告刘茜茜之父)。委托代理人杨文太,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八府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八府庄村。法定代表人赵吉利,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建生,男,新城区八府庄村委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朱胜利,男,新城区八府庄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组长。第三人王利花,女,195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新城区八府庄村村民。原告刘蓓蓓、刘茜茜诉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八府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府庄村委会)及第三人王利花分红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蓓蓓、刘茜茜法定代理人刘国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太,被告八府庄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陈建生、朱胜利,第三人王利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蓓蓓、刘茜茜诉称,原告系八府庄村村民,应享受该村村民待遇,但被告未将2001年至2003年度分红款3500元支付原告,其中2002年度分红款由第三人领取,要求被告将原告今后的分红款交由原告领取,并让第三人将领取的2002年度分红款返还原告。被告八府庄村委会辩称,原告的分红款被告已如数支付原告,被告并不欠原告的分红款,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利花述称,第三人领取原告1600元的分红款,早已支付给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原告要求第三人再支付1600元的分红款没有道理。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蓓蓓、刘茜茜系被告八府庄村村民,其父刘国兴、其母王建英(1998年8月9日病故)。原告刘蓓蓓、刘茜茜一直享有八府庄村村民待遇,享受被告八府庄村委会年终分红,其中2001年度分红款1000元由原告刘蓓蓓、刘茜茜法定代理人刘国兴领取,2002年度分红款1600元由原告刘蓓蓓、刘茜茜之姨第三人王利花代领,第三人王利花代领后将该款转交原告法定代理人刘国兴,2003年度分红款1700元由原告刘蓓蓓领取(所列分红款均为原告两人合计),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刘蓓蓓、刘茜茜表示不再要求2001年度、2003年度分红款。以上事实有分红款证明、领款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系八府庄村村民,应享有该村村民待遇。因原告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相关的民事行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被告虽给予了原告村民待遇,但未将2002年度分红款直付原告系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将2003年度以后的分红款直付原告,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第三人收取原告2002年度分红款后,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已将该款交付原告法定代理人刘国兴,原告再要求第三人支付16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八府庄村委会将原告刘蓓蓓、刘茜茜2004年度及其以后年度的分红款直付原告刘蓓蓓、刘茜茜(在原告未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前,该款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领取)。二、驳回原告刘蓓蓓、刘茜茜其余之诉。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刘蓓蓓、刘茜茜承担120元,被告八府庄村委会承担8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华二00五年元月十七日书记员 赖峰敏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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