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1-17
公开日期: 2016-09-23
绍兴县恒美花式丝有限公司与江苏特普王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绍兴县恒美花式丝有限公司,江苏特普王实业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经初字第65号原告绍兴县恒美花式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安昌镇安华公路安昌段。法定代表人王源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宪章,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特普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区。法定代表人周小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寅平,江苏镇江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潇潇,江苏镇江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县恒美花式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苏特普王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于2005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恒美花式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宪章、被告江苏特普王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恒美花式丝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2004年7月12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200D/96F+70D的DTY16,125公斤,单价每公斤17元,货款总金额274,125元,原告实际供货15,829.4公斤,计价款269,099.80元;后双方又于2004年7月23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200D/96F+70D的DTY7,750公斤,单价每公斤17元,货款总金额131,750元,原告实际供货7,611.3公斤,计价款129,392.10元。上述二项合计被告应付原告货款398,491.90元,但被告仅支付180,800元(包括已付定金80,800元),余款217,691.90元久拖未付。2004年11月26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7,691.90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及庭审时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4年7月12日、23日原被告通过传真签订的购销合同二份,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2004年7月26日装箱单及同年8月4日进仓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的事实,具体数量分别为15,829.4公斤及7,611.3公斤;3、2004年11月26日被告出具的对帐单(企业询证函)一份,以证明截止2004年10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17,691.90元的事实;4、2004年9月18日、11月1日原告致被告催告函二份(当庭提供),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事实。被告江苏特普王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曾向原告购货并结欠原告货款事实,但原告诉称欠款金额有误:因为在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时被告已支付20,000元;2004年7月10日双方曾达成补偿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以以后业务中每吨降价1,200元的方式承担被告损失40,000元,根据补偿协议签订后双方业务量,原告尚应补偿被告11,871.16元。被告至今未付款是因为原告供货有质量问题,被告曾于2004年10月11日、12月1日致函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并要求处理,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要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但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庭审时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5、2004年7月10日签订的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因原告原来供货存在质量问题致被告损失80,000元左右,双方协商一致原告补偿被告40,000元,并约定补偿方式为今后交易中每吨单价下降1,200元,根据讼争二份合同履行数量,原告已补偿28,128.84元,差额是11,871.16元的事实;6、2004年10月11日、12月1日信函复印件二份,以证明被告曾就质量问题告知原告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不同意质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当庭表示不同意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3因被告表示无异议,故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5、6因系原告或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对方当事人又以此为由而不同意质证,且也不属于新的证据,故各自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综上认证意见及诉讼中原被告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绍兴县恒美花式丝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特普王实业有限公司曾有买卖业务往来。2004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200D/96F+70D的DTY16,125KG,单价17元/KG,计价款274,125元,被告应于当月15日前支付货款总额20%的定金,被告出运后30天内以T/T方式结清余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次日被告支付定金54,800元。同年7月23日双方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另行供应被告200D/96F+70D的DTY7,750KG,单价17元/KG,计价款131,750元,被告应于当月28日前支付货款总额20%的定金,同时作了如同上述合同的其他约定;被告又于7月29日支付定金26,000元。期间原告分别于2004年7月26日、8月4日供给被告上述合同标的物15,829.4KG、7,611.3KG,合计价款398,491.90元,被告另行支付了100,000元。同年11月26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其截止2004年10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217,691.90元。因被告至今未清偿,故原告诉讼至本院。诉讼期间,被告于2004年12月15日支付了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并一致,故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并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在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理应按约定期限作出对待履行,现原告基于被告违约事实而起诉要求其清偿尚欠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诉讼期间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应在原告诉请金额中扣除。被告辩称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因其在对帐确认后未与原告协商一致,且无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原告根据双方达成的补偿协议已补偿被告28,128.84元,差额11,871.16元因被告以涉及双方以后履行而建议不在本案欠款金额扣除,系被告之私权处分行为,本院应予准许,故本案不作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特普王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恒美花式丝有限公司货款197,691.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7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东二〇〇五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汪琼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