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1-17
公开日期: 2018-04-11
中国人民解放军郑州联勤保障中心、天津市骐宇体育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天津市
民事案件
二审
中国人民解放军郑州联勤保障中心,天津市骐宇体育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合同纠纷
文书内容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津02民终7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郑州联勤保障中心,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号。法定代表人:贾全林,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鹏,男,中国人民解放军郑州联勤保障中心天津工作处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林,该部队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骐宇体育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塘公路140号。法定代表人:岳金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远,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郑州联勤保障中心(以下简称郑州联保中心)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骐宇体育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骐宇体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津0102民初5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郑州联保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鹏、李青林,上诉人骐宇体育公司法定代表人岳金宝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联保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骐宇体育公司给付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30日房屋使用费624000元。诉讼费用由骐宇体育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05年之后,多次签订新的合同,将2005年4月30日的补充协议约定内容改变,骐宇体育公司不享有10年期满后继续免费使用10个月的权利。骐宇体育公司辩称,不同意郑州联保中心的上诉请求,坚持自己的上诉请求。骐宇体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郑州联保中心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郑州联保中心没有起诉的主体资格。双方合同没有解除,骐宇体育公司应郑州联保中心的要求暂时停业,后续问题双方协商解决。一审剥夺我方反诉请求,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对我方于2010年12月20日交付的150000元是何种费用没有查明,属于遗漏事实。郑州联保中心辩称,不同意骐宇体育公司的上诉请求,坚持自己的上诉请求。郑州联保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就河东区富民路116号甲1号文化活动中心房屋(共3200平方米)的合同;2、被告搬离河东区富民路116号甲1号文化活动中心房屋并将房屋和设施交予原告;3、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30日房屋使用费624000元,并按每月39000元标准给付原告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房屋使用费;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坐落本市河东区富民路116号甲1号的文化活动中心房屋(共3200平方米合同),原系中国人民解放军66356部队所有的军产房屋。因军队改革整编,该部队2016年下半年撤编,原告向本院出具证明,66356部队善后事项由原告天津郑州联保中心接管。2005年3月1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66356部队司令部直属工作科作为出租方(甲方)与岳金宝为法定代表人的被告骐宇体育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文化活动中心社会化管理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2005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双方约定年承包费为43万元,承包管理保证金1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文化中心消费卡采用年卡制,甲方每年购买一次(30万元),此项资金从承包费中核减。甲方安排在文化活动中心的大型集体活动场次,乙方同意按每年30天保障大厅的使用,甲方从年承包费中支付5万元,从承包费中核销。文化活动中心二楼乒乓球室甲方全年支付乙方6万元,此项费用从承包费中核销。乙方向甲方交付其余2万元承包管理费,分两次付清,每半年结算一次。双方2005年4月30日另签订补充协议,甲方同意装修、改造期间减免两个月的管理费,承包日期从5月份计算,收费时间顺延。为鼓励乙方积极开展经营活动,甲方同意每年优惠一个月的使用权,使用时间为每年年末累计计算,乙方交费时间按每年优惠时间顺延。为方便管理收费,改为承包期满10年后,继续使用10个月,使用权免收管理费。2011年3月1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66356部队司令部直属工作科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骐宇体育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重新签订《文化活动中心社会化管理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双方约定年承包费仍为43万元,其中现金32万元,记账预留11万元。承包费现金部分32万元分4次交纳,每次8万元,记账预留11万元为机关、直属队集体活动,上级首长、工作组及分部老首长活动经费。预留经费不足时,经甲方同意,乙方可从第四季度应交承包费中扣除;预留经费剩余时,乙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66356部队司令部直属工作科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骐宇体育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重新签订《文化活动中心社会化管理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承包期内承包费为39万元,其中现金12.4万元,须在12月5日前全额交纳。17万元为机关官兵、职工、离退休干部办理活动卡。记账预留9.6万元为机关、直属队集体活动,上级首长、工作组及分部老首长活动经费。预留经费不足时,经甲方同意,乙方可从应交承包费中扣除;预留经费剩余时,乙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合同第十二条合同解除与终止条款中双方约定:“(三)、因不可抗力原因(含政府行为、国家和军队政策法规重大调整、自然灾害等)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甲乙双方均不承担责任。”合同第十条乙方义务中双方约定:“(三)不得对所承包的房屋进行影响使用安全的改造、装修,在不影响使用安全的前提下,确实需要进行改造、装修或者增扩设备,必须征得甲方同意,费用自理,承包期满后或者解除合同时,固定设施应当无偿移交给甲方。”现因军队改革整编及中央军委要求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认可2016年4月5日收到原告终止合同并腾房通知,该通知同时张贴于文化活动中心大门,2016年11月7日被告在门前张贴停止营业通知。骐宇体育文化用品公司交费明细交款时间项目数额2005年1月17日承包保证金100002005年3月24日2005年3月15日至9月30日管理费100002007年6月28日管理费300002008年12月30日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11月1日管理费300002010年5月26日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管理费300002010年9月12日2010年度管理费200002011年6月20日2010年3-8月份租金1600002011年4月6日(打印收据,未注明项目)800002011年12月27日四季度租赁费800002012年9月10日2012年一、二季度补助1600002012年12月28日文化活动中心补助1600002013年5月9日文化活动中心补助(第一季度)800002013年7月31日文化活动中心补助(第二季度)800002013年11月1日文化活动中心补助(第三季度)800002014年3月26日文化活动中心补助(第四季度)800002014年6月17日文化活动中心补助(2014年上半年)1600002015年4月28日文化活动中心补助(2015年下半年剩余部分)865002015年12月25日管理费(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1240002010年12月20日(打印收据,未注明项目)150000一审法院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66356部队司令部直属工作科与被告天津市骐宇体育文化用品有限公司2005年3月15日签订的《文化活动中心社会化管理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双方为承包合同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从2011年起重新签订合同,对合同期限及双方权利义务和缴费方式进行了调整,被告按新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效力一审法院亦予确认。被告虽主张受到胁迫,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已实际履行至合同期满,故被告主张不予确认。中国人民解放军66356部队与被告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已于2015年12月31日届满,此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因部队改革整编,66356部队于2016年下半年被撤编,原告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该部队善后事项由原告接管。被告虽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一审法院对原告承接中国人民解放军66356部队民事权利义务,具有本案主体资格予以确认。被告在与66356部队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期满后继续管理使用诉争文化活动中心,原告主张与被告形成口头承包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016年4月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腾交诉争房屋,被告主张2016年11月7日张贴通知并停止营业,并提供照片佐证。原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考虑被告仅承包管理诉争文化活动中心,不能以租赁关系的交钥匙作为交接依据。故被告张贴通知停止经营的时间应作为原、被告口头承包合同解除的时间。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清点文化活动中心施设并将自有物品腾空。被告管理使用文化活动中心期间可以对外经营,取得经营收益,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标准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期间管理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根据2005年4月30日的补充协议,被告每年能得到优惠一个月的使用权,且为方便管理收费,允许被告在承包10年期满后,继续使用10个月,免收管理费,故200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承包管理费应免予收取。考虑被告2015年3月与部队续签合同至年底,亦应得到近一个月的免管理费使用权,且被告已于2016年11月6日停业,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占用期间管理费不予支持。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骐宇体育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将河东区富民路116号甲1号的文化活动中心房屋(共3200平方米合同)中自有物品腾空,清点财产并交付给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郑州联勤保障中心,原告予以协助;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郑州联勤保障中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由被告天津市骐宇体育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66356部队司令部直属工作科与骐宇体育公司于2005年3月15日签订了《文化活动中心社会化管理承包合同》,并于4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该合同自200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期限10年。虽然此后双方多次签订期限一年的承包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合同已经超过10年,由此可以确认2005年签订的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双方合同关系的总体概括和纲领性约定,后续合同没有明确10年合同及补充协议不再适用,仍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故一审判决依据补充协议约定,认定骐宇体育公司享有每年优惠一个月的免费使用权,驳回郑州联保中心关于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合同的履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届满,郑州联保中心于2017年7月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已经超过合同期限,且骐宇体育公司已经实际停业,故一审判决判令骐宇体育公司腾交诉争房屋,合法有据。骐宇体育公司以双方未解除合同为由主张不予腾交房屋,没有依据,不予支持。骐宇体育公司提出的郑州联保中心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中国人民解放军全军整编是众所周知的事实,郑州联保中心已经向一审法院说明其接管原66356部队的权利义务,且无其他民事主体主张权利,故对骐宇体育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骐宇体育公司主张一审判决未予说明2010年12月20日交付150000元费用系何种费用,该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自称交付该费用系取得顺延20年承包权,郑州联保中心对此不予认可,且该收据未注明会计科目,故一审判决未认定交付何种费用系骐宇体育公司自身原因造成,非一审法院过失。骐宇体育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受理其反诉请求,然而该公司并未提供书面的反诉状,不能认定其曾经提起反诉。如骐宇体育公司有独立的诉讼请求,可依法定程序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州联保中心、骐宇体育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郑州联勤保障中心负担1004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骐宇体育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军审 判 员 杨宝华代理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穆 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