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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上民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05-01-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杭州鱼王渔具有限公司、杭州中祥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杭州鱼王渔具有限公司,杭州中祥实业有限公司,莫之光,陈长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4年)》: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上民二初字第17号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诉讼代表人张含菊。委托代理人钱淼。被告杭州鱼王渔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建丰。被告杭州中祥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被告莫之光。被告陈长征。委托代理人朱云生。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诉被告杭州鱼王渔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王公司)、杭州中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祥公司)、莫之光、陈长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淼、被告莫之光、被告陈长征的委托代理人朱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鱼王公司、中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4月14日中国银行杭州市开元支行(以下简称开元中行)和被告鱼王公司签订一份《中国银行借款合同》(合同号99083)。合同约定,鱼王公司向开元中行借款8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325‰,借款期限8个月,自1999年4月14日起至1999年12月14日止。杭某达工贸公司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签约后,开元中行依约发放了80万元贷款。1999年12月14日借款期满,鱼王公司未能按约归还本息。2000年6月20日,根据国务院和人民银行、财政部有关规定,开元中行和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出让其对鱼王公司贷款本金80万元及应收催收利息,原告由此依法取代开元中行的债权人地位。此后,原告多次向鱼王公司催收,均未果。后原告调查发现,鱼王公司和杭某达工贸公司分别因未按期年检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而被告中祥公司、莫之光、陈长征系为鱼王公司股东,分别持有鱼王公司70%、15%、15%的股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鱼王公司立即归还拖欠的贷款本金80万元以及计算到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应收逾期利息和催收利息(暂计算至2004年9月13日为335324.03元);判令被告中祥公司、莫之光、陈长征依法立即对被告鱼王公司组织清算,并以清算后的财产归还该公司所欠上述债务;判令被告方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等。被告鱼王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祥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莫之光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是否能与原告协商以货抵债。被告陈长征辩称,本人不是鱼王公司的股东,对借款一事不清楚。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中国银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均为99083)各一份,证明贷款人开元中行和借款人鱼王公司就80万元贷款的具体约定内容。2、中国银行开元支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开元中行已按约发放了80万元贷款。3、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受让了开元中行对鱼王公司的贷款债权。4、债权转让通知,证明债权转让已通知鱼王公司。5、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鱼王公司催收。6、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借款人鱼王公司、保证人杭某达工贸公司已分别于2001年、2002年被吊销营业执照。7、公设设立、变更登记审核表,证明被告中祥公司、莫之光、陈长征系鱼王公司股东。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莫之光、陈长征均表示无异议,被告鱼王公司、中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鱼王公司、中祥公司、莫之光、陈长征均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04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鱼王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被告鱼王公司在回执上盖章确认。本院认为,开元中行与被告鱼王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合法受让了开元中行的债权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鱼王公司主张债权。被告鱼王公司在原告于2004年8月20日向其发出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鱼王公司应归还尚欠原告的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鱼王公司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被告中祥公司、莫之光、陈长征作为鱼王公司的股东,应当作为清算主体,对鱼王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关于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鱼王公司、中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被告陈长征关于其不是鱼王公司股东的抗辩,与所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鱼王渔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本金人民币80万元;二、被告杭州鱼王渔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利息人民币335324.03元(暂计算至2004年9月13日)及至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杭州中祥实业有限公司、莫之光、陈长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杭州鱼王渔具有限公司组织清理,并以清理后的财产归还杭州鱼王渔具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两款债务;四、驳回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43元,由被告杭州鱼王渔具有限公司、杭州中祥实业有限公司、莫之光、陈长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43元(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霞代理审判员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二〇〇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丹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