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中民二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05-01-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孙炳山与王彦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彦洲,孙炳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中民二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彦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春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炳山。上诉人王彦洲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4)绍经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六一、董继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上诉人王彦洲的委托代理人周春来,被上诉人孙炳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纺织品,2003年1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90元。同日,在绍兴县齐贤镇司法所调解下,被告承诺在12月30日前付清上述款项,并同意由绍兴县人民法院管辖处理。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应确认有效。被告收货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系职务行为且出具保证书系受原告胁迫,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彦洲应支付给原告孙炳山货款人民币1559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34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王彦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王彦洲是上海君洲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出具的保证书是受到被上诉人胁迫下出具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费用。被上诉人孙炳山在庭审中辩称,我是和被上诉人以个人名义做生意,没有与上诉人的单位做生意。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炳山主张权利的依据是上诉人王彦洲于2003年12月10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一份保证书及2003年12月10日,绍兴县齐贤镇司法所的调查记录。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5590元。在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所欠的数额没有异议,认为该买卖关系是职务行为,且该保证书是在胁迫情况下写的。本院认为,从上诉人出具的保证书中明确体现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认为是职务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该保证书是在胁迫情况下写的,但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684元,由上诉人王彦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伯军审判员 王六一审判员 董继红二〇〇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寿 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