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经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05-01-1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绍兴县泉龙纺织植绒厂与绍兴县诚中乐纺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泉龙纺织植绒厂;绍兴县诚中乐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经初字第103号原告绍兴县泉龙纺织植绒厂。住所地绍兴县钱清镇上浦西村。法定代表人李阿泉,系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国民,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诚中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中国轻纺城轻纺大厦**901-902。法定代表人李诚。原告绍兴县泉龙纺织植绒厂诉被告绍兴县诚中乐纺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关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泉龙纺织植绒厂的委托代理人薛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诚中乐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泉龙纺织植绒厂诉称,2004年3月13日,原告为被告植绒加工弹力夫绸109匹计11690.4米,合计加工费14028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1402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县诚中乐纺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2004年3月13日,原告将加工好的布料计11690.2米送至被告仓库,经被告当场检验,发现布面发黄,植绒效果不好,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实际损失合计为55010.61元。要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损失55010.6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付的加工费在原告应付的赔偿款中扣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2004年3月13日由被告签收的码单3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4028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4年3月13日,原告为被告植绒加工弹力夫绸109匹计11690.4米,合计加工费14028元。因被告未付款,原告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植绒加工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为被告植绒加工后,被告应当支付加工费,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加工合同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加工的布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要求判令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但未举证证明,且又未依法提出反诉。因被告的要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诚中乐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泉龙纺织植绒厂加工费1402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7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关雄二〇〇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力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