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经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05-01-1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腾来友与高纪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腾来友,高纪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经初字第85号原告腾来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强,系浙XX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纪生。原告腾来友为与被告高纪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于200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来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纪生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来友诉称,原告自2004年3、4月份开始至同年7月与被告间有买卖钢材的业务关系。至2004年10月15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02,400元,并由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承诺欠款在2004年11月30日前分二次付清。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承诺。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02,400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腾来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2004年10月15日由被告高纪生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至该日止,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02,400元,并承诺在同年11月30日前予以付清的事实。被告高纪生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结欠原告货款202,400元事实,但原告尚有部分发票未开给被告。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被告在庭审中质证如下,对2004年10月15日由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无异议。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2004年10月15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该份欠条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腾来友自2004年3、4月份开始至同年7月与被告高纪生间有买卖钢材的业务关系。至2004年10月15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02,400元,并由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承诺欠款在2004年11月30日前分二次付清。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承诺,为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的口头买卖钢材业务关系,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2,400元的请求,因原告为证明该主张所递交的由被告于2004年10月15日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内容已被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原告尚有部分发票未开具的答辩意见,因交易双方均系自然人,非法律规定的一般纳税义务人,且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未开发票的具体金额,故对该问题不宜在本案中作出处理,双方可另行处理。被告未能按照其所作承诺及时与原告结算所欠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纪生应支付给原告腾来友货款202,4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54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峰二〇〇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易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