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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阿刑初字第01号

裁判日期: 2005-01-14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安某某、余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余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阿刑初字第01号公诉机关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因本案于2004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阿克塞县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某,男,因本案于2004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阿克塞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04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阿克塞县看守所。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阿检诉字(2004)第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余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克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余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中旬,被告人安某某、余某某预谋盗窃阿克塞县西部万吨专用石棉厂的石棉,从9月中旬至10月初,两被告人伙同被告人李某某,趁被告人安夜间在该厂居住无人防备之机,先后多次盗窃该厂的石棉,后将所盗石棉用余提供的架子车拉到余夜间值班的阿克塞县二十公里龙翔石棉厂房内藏匿,共盗石棉102袋,计10200斤。经阿克塞县石棉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所盗石棉级别为4-20棉。经阿克塞县价格事务所评估,价值为8670元。所盗石棉已被查获,全部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余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笔录、扣押物品发还凭证、发还物品清单、户籍及身份证;证人吴某某、宋某某证言:阿克塞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和阿克塞县价格事务所关于石棉销售价格的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余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危害了社会秩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余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某、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预谋策划、多次监守自盗或提供作案工具、藏匿赃物地点,起到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从重处罚,但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虽多次盗窃,犯罪情节较重,但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且案发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盗窃犯罪活动,惩罚犯罪分子,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0月5日起至2006年4月4日止)。二、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0月5日起至2006年4月4日止)。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0月5日起至2005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康 秀 琴审判员 段 晓 明审判员 阿尔斯坦二〇〇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