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05-01-1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8月19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驾驶证失效的情况下,仍驾驶FLD371二轮摩托车沿西丁线3KM+120M嘉善县西塘镇大舜虎头村时,与由西向东横穿公路的行人韩秋林发生碰撞,造成韩秋林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4年9月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家属已就此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自愿达成了协议,并已按约基本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陶某、陈某的陈述、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事故车辆检验记录、交通事故示意图及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报告、法医学检验报告、死者身份证明和死亡医学证明书、122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人李某所持驾驶证和机动车详细信息复印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亦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协议并已基本按约实际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蓁二〇〇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郁晓波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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