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05-01-1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张梁娟与傅水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梁娟,傅水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初字第58号原告张梁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祖良。被告傅水秀。委托代理人傅海林,农民。原告张梁娟为与被告傅水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05年1月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后于同年1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梁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祖良、被告傅水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海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梁娟诉称,2004年11月22日下午,我在公司上班时向被告讨还部分活时,被告当即赶过来用手抓掉我的眼镜,并拔住我的头发,用拳头打我的头部,并边打边骂。我很多头发被被告拔下,目部起青块,脸颈部被抓伤挖破,头部疼痛难忍,后在绍兴县平水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67.09元、交通费10元、眼镜修理费10元。该纠纷经厂方和绍兴县公安局平水派出所调解未成,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7.09元、交通费10元、眼镜修理费10元、眼镜折旧费150元、误工费150元等合计687.09元,后在举证期限内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经原告申请,本院向绍兴县公安局平水派出所调取的治安案件调解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情况及派出所调解未成的事实;2、物证一份即头发若干,以证明被告拔下原告头发的事实;3、眼镜一副及眼镜店李荣领的书面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打破原告眼镜的事实;4、绍兴县平水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门诊收费收据四份、CT报告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就诊,共支出医疗费367.09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4份,以证明原告为到绍兴第二医院进行CT检查支出交通费10元的事实;6、绍兴平水眼镜门市部配镜单二份,以证明原告的眼镜系刚配,由于经过修理而导致折旧的事实;7、绍兴县平水人民医院出具的诊疗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遵医嘱需休息五天,故产生误工费150元的事实;8、××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系××人的事实。被告傅水秀在答辩期内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我与被告在11月15日时就因为领头的事发生过纠纷,当时原告还打了我一个耳光,事后我也没有追究。但此后原告天天骂我。到11月22日下午,我与原告为了二支领头又吵了起来,当时原告手拿一把剪刀朝我刺来,将我的额头划出一道口子,我为了自卫,就顺势抓住了原告的头发,并夺下了她的剪刀。发生打架双方都有错,是原告先用剪刀刺我,我是正当防卫。原告经检查事实上也没有受伤。现在原告提出这么高的赔偿请求,我不来承担。被告傅水秀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经过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质证、陈述,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第1项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调解未成主要是因为在被告同意赔偿250元的同时,原告还要被告写检讨书,被告无法接受。经审查,平水派出所的调解书系公安机关在处理纠纷时形成的材料,形式和程序合法,其中关于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记载内容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对本案具有证明作用,本院据此确认该份调解书在本案中的证明力。对第2项证据,经被告质证亦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第3项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其并没有打掉原告的眼镜,而平水眼镜店李荣领的证明并不一定是其本人所写,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二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配镜及修理情况,仅凭该些证据,并不能当然推断出原告的眼镜就是在与被告发生纠纷过程中被被告损坏这一事实,该二份证据的证明力不足,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第4项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当时经检查并没有伤,为什么还要挂针。从原告提供的药费单据上来看,其用药中包括了感冒药,因此对其用药情况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被告当庭提出法医鉴定申请,但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被告既未提交书面鉴定报告,也未预交鉴定费用,故根据相关规定,视为被告放弃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就诊材料后认为,原告受伤后就诊过程符合规定,所提供的材料内容客观真实,无明显不合理用药情况存在,故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第5项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到绍兴进行CT检查只需其本人即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陪同到绍兴进行CT检查,为此支出1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故对该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第6项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眼镜既然已经过修理,就不存在折旧费。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眼镜损坏系被告造成,故该项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第7项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受伤后实际只休息了一天,故对该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但对原告日工资约为30元这一事实无异议。经询问原告,其陈述受伤后的确只休息了一天,但因为需要挂针,故原告在此后几天请假就诊,导致其实际收入减少。鉴于原告休息及就诊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上述医院证明与原告实际误工时间并不相符,内容缺乏客观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第8项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但本院认为原告系××人这一事实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故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综合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效力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均系绍兴九田服饰有限公司职工。2004年11月22日下午3时左右,二人在工作时,因故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拔住了原告的头发,双方都倒地,经人劝说后双方停止扭打。此后,原告在绍兴县平水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共支出医疗费367.09元、交通费10元。该纠纷经绍兴县公安局平水派出所调解未成,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在纠纷发生后原告实际误工一天,并在绍兴县平水人民医院三次门诊治疗。原告的日平均工资约为3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在与被告发生争执、扭打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该后果与被告的行为存在直接关联,故对由此引起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纠纷完全系被告的过错引起,故综合纠纷发生的起因等因素,原告对此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辩称打原告属正当防卫,故不应承担责任,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在本次纠纷中的损失,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支出的合理医疗费为367.09元、交通费为10元。对于误工费,因原告实际休息一天,后又门诊三次,故本院酌情考虑为3天,据此确认误工费为9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眼镜修理费10元及折旧费15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眼镜的损坏系被告造成,而被告对此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失费,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并没有给原告造成法律意义上的严重后果,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水秀应赔偿给原告张梁娟医疗费367.09元、交通费10元、误工费90元等合计467.09元的80%计373.6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梁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傅水秀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邹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