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05-01-1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狄建伟与嘉善商城汽车客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二初字第44号原告:狄建伟。委托代理人:王志明(特别授权),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善商城汽车客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亭桥路228号。法定代表人:张锦,董事长。原告狄建伟诉被告嘉善商城汽车客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其他经济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再平独任审判,于200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建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商城汽车客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报废补偿协议,被告承诺人民币25000元,并约定于2004年11月30日前归还。但事后经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而不理,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补偿款25000元及利息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2年11月28日还款协议和欠条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车辆补偿款25000元。3、善交(2000)113号及善公运(2000)第21号文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根据上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规定,每辆报废车的补偿款为80000元。被告未作辩称。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2年11月28日,原告因车辆报废,与被告达成车辆报废补偿款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车辆报废补偿款70000元,被告承诺2002年1月28日还给原告50000元,余款2004年11月30日归还20000元,如果被告违约,以1%利息计算,付给原告,不违约不计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发现文件规定车辆报废补偿款应为80000元,故要求被告增加补偿款,被告于2002年11月28日另外增加给原告补偿款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按约支付原告50000元,余款25000元被告未按约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付,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出具给原告汽车报废补偿款协议及欠条后,理应按约支付欠款,被告未按约支付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25000元的请求,有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书及欠条予以证明,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利息损失的请求,根据原、被告还款协议的约定,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故根据该约定,应按本金20000元,月息1%自违约之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商城汽车客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狄建伟汽车补偿款250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完毕。二、被告嘉善商城汽车客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狄建伟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4年12月1起至欠款付清止,依本金20000元按月息1%计算),与第一项款项同时支付。本案受理费113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合计诉讼费1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红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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