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新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05-01-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黄峰与被告陕西长岭集团工贸有限公司返还垫付业务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峰,陕西长岭集团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82号原告(反诉被告):黄峰,男,1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思静,陕西法政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陕西长岭集团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公园南路9号。法定代表人:端木凌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美杰,女,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陕西省宝鸡市。委托代理人:钱川,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原告黄峰与被告陕西长岭集团工贸有限公司返还垫付业务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双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思静、被告陕西长岭集团工贸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美杰、钱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峰诉称,原告曾系被告单位业务员,在以被告名义与其它单位发生业务时,原告垫付了业务费用不足的部分,故截止原告辞职被告尚欠原告各项业务费用33122。5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答复仅欠付原告业务节余12347.05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计33122.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陕西长岭集团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本公司四川片区的业务员,本公司与各区经理签定有营销责任书,并对考核办法做出了规定,由于四川片区没有完成销售任务,各项费用超支,原告的业务费包含在总额考核范围内,因此停发原告的业务费是合理的。且由于原告责任心不强,没有及时完成公司货款的回收工作,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不同意支付原告费用,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公司的经济损失10216元。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03年8月期间原告任被告四川办事处片区业务员。2004年8月30日从被告处辞职。200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张素办理了交接手续,并书面注明了原告未报销费用明细。2004年8月17日原告与张素再次重申“原成都联络处业务员黄峰个人未报销费用共计20775.5元,在交接表上由原告与被告张素的签名。监交人为被告单位财务部长钱川。2004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情况说明:截止2003年8月31日未支付黄峰2003年1月至8月业务费用节余12347.05元。原告索要上述两笔款项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出示北京华联商厦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拖欠被告单位货款的对帐单,认为由于原告没有将购进货款赁证及时反馈公司导致华联的款项10216元无法收回,原告反驳称该笔业务后期是由其他人负责的。上述事实,有个人原始报销票据交接证明、原成都联络处业务员黄峰个人未报销费用交接表、情况说明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原系被告单位的业务员,其在为被告工作联系业务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其所垫付相关的业务费用及其它费用已经被告单位财务部长审核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付的费用之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反诉由于原告原因导致华联所欠费用无法收回,举证不力,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陕西长岭集团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各项费用计33122.55元。2、驳回被告陕西长岭集团工贸有限公司要求原告赔偿公司的经济损失10216元的反诉。诉讼费1335元,反诉费4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双叶二〇〇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 婷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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