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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新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0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博瑞特电器成套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市长征机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博瑞特电器成套物资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征机电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293号原告陕西博瑞特电器成套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路63号付1号。法定代表人程玉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东,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西安市长征机电厂,住所地西安市八府庄***号。法定代表人白鹏程,厂长。原告陕西博瑞特电器成套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特公司)诉被告西安市长征机电厂(以下简称长征机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瑞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征机电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瑞特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给被告供货,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097.50元未付。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6097.50元。被告长征机电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给被告供货,累计供货总价款150624.50元,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122014.50元,被告曾向原告退回部分货物,退货价款2512.5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097.50元。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转帐证明、对帐单、收条、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原告依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6097.5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博瑞特公司与被告长征机电厂所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长征机电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博瑞特公司人民币26097.50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付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华二00五年元月十二日书记员 赖峰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