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05-01-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汽车驾驶员。2004年12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有下列犯罪事实:2004年8月25日,被告人王某驾驶苏D×××××重型半挂车沿平黎线由东向西从嘉善县洪溪集镇驶往江苏溧阳。5时10分许,在途经平黎线41Km+600m嘉善县陶庄镇汾玉村路口时,与徐如成骑行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如成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主动用自己的手机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报警。本案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沈某、夏某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报告,嘉善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报告,事故车辆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伤亡者人体检验记录,现场路段勘测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说明,事故车辆停车位置及地面痕迹勘查记录,事故车辆及其他物体接触痕迹勘查记录,王某驾驶证复印件,苏D×××××大型汽车查询记录,户籍证明,嘉善县公安局110接处警记录���交通事故调解书,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对受害方作出民事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郁晓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