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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经初字32号

裁判日期: 2005-01-1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杨凤元与葛卫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元,葛卫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经初字32号原告杨凤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明子,绍兴市明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卫国。原告杨凤元为与被告葛卫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子、被告葛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凤元诉称:2003年7月被告向原告赊购190T全弹春亚纺布,计货款人民币219,522元。被告除付款20,000元及退还部分布冲抵货款外,尚结欠75,524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5,524元。被告葛卫国辩称:我向原告购买190T全弹春亚纺布是事实,总货款为219,522元,我已支付货款20,000元,并退回布61999米,因退回的布已是色布,所以当时与原告约定按2.7元/米的价格退的,故我只剩32,124.16元货款未付。同时因原告所供的布质量不好,造成我经济损失50,000元,故我不同意再付款。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1、2003年6月21日、22日由被告签收的送货码单各五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布126354码,折合115538米,按单价1.9元计算,总货款为219,522元。2、2003年7月4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19,522元。3、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退货61999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按每米2元的单价计算并出具收条系原告单方意思,被告并不同意。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原告于8月15日出具的收条,证明退布每米2元系原告单方所写。原告承认收条的真实性,但认为是双方协商确定后出具的,而且被告从未提出过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收条经对方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效。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3年6月21日、2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190T全弹春亚纺布115538米,单价每米1.90元,计货款人民币219,522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于同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原告货款219,522元。嗣后,被告除付款20,000元外,以退布61999米冲抵货款123,998元,尚余75,524元至今未付,双方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布匹的口头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结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提出原告所供布存在质量问题及退布的价格当时约定为每米2.7元的辩称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卫国应支付给原告杨凤元货款人民币75,52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77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伟二〇〇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琼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