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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经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05-01-1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绍兴欣悦麻棉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花为媒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欣悦麻棉纺织有限公司,绍兴花为媒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经初字第2号原告绍兴欣悦麻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白马新村*幢***室。法定代表人赵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平,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花为媒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福全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金才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世雄,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欣悦麻棉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花为媒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欣悦麻棉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平、被告绍兴花为媒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世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欣悦麻棉纺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亚麻布,原告按约于2003年9月、10月总共向被告供货价值为8,646,486.30元的亚麻布,后被告因提出用量过剩而向原告退回价值1,152,045.43元的亚麻布,其中631,015.44元的亚麻布未开票实物退回,另外521,030元价值的亚麻布因原告已分七次向被告开具总货款为8,015,470.86元的增值税发票并送达被告,故被告于2004年6月4日以开具相同票面的增值税发票返销给原告的形式冲抵货款,被告实际应付给原告货款总额为7,494,440.86元。被告收货后分14次总计向原告支付货款7,3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94,440.86元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94,440.8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7,025.76元。被告绍兴花为媒印染有限公司辩称,至今欠原告货款194,440.86元的货款是事实,但双方对付款时间有约定,该期限还未到,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3年11月17日至2004年3月24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74分,总计价值8,015,470.86元。上述发票经原告申请法院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查询,已由被告全部申报抵扣。2、2003年9月23日至2004年9月24日被告支付货款7,300,000元的凭证14份。3、2004年6月4日被告开具给原告的返销发票1份,证明被告以退货冲抵货款521,030元。上述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3年9月20日、10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各一份,前一份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后一份合同因双方特别约定留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二年内付清,证明被告付款条件未成就。2、2003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经办人签订的付款协议一份,再次证明双方约定留5%的质保金。3、2004年5月17日由原告出具给被告的退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退货价值1,152,045.43元。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与原告发票上的标的物、品种、规格、数量、单价、结算方式、发生业务前后等方面的不同,系原、被告间的另一个业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2中的具体内容也与本案的事实不同,也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的付款日期。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出的合同与发票间存在的差异属非实质性差异,如合同产品名称为纯亚麻,虽未明确为布,但从约定有门幅、规格、数量单位为米等考虑,该产品应为亚麻布,与原告开具的发票相符。其次,三组证据间内容具有连贯性,且能相互印证,与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也相符。第三,原告起诉时曾将上述证据之复印件提交本院,复印件中除没有约定付款日期及留质保金内容外,其余内容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符。据此,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3年9月20日、10月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二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纯亚麻布45000米,其中15000米单价为21元,交货期2003年9月25日,30000米单价为21.30元,交货期10月底。质量要求为按麻纺国标及需方提出的质量要求,需方有权在二年内提出质量异议。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2003年9月20日合同,款到12月30日前付。本合同总货款较大,留总金额5%为质量保证金,在二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03年11月17日至2004年3月24日期间向被告供亚麻布价值8,646,486.30元,被告收货后先后支付货款7,300,000元,退货54086.64米,价值1,152,045.43元,尚余194,440.87元未支付。因被告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拒绝付款,双方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的特别约定应视为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在所附条件成就时才生效。现原告于2004年12月1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预留的质保金尚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二年时间,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拒付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与本案系不同的业务关系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欣悦麻棉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3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70元,合计7,102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二〇〇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易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