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05-01-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余某、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2003年9月16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3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04年8月12日因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2004年1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农民,2004年1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罗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罗某有下列犯罪事实:2004年10月16日晨6时许,被告人余某、罗某至嘉善县魏塘镇花园路金丝鸟舞厅门口处,采用撬锁的方法,窃得钱向清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04641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03元。后销赃得款200元,两被告人平分。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钱向清陈述,价格证明,被告人罗某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13日起至2005年5月12日止)二、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13日起至2005年3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五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顾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