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经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05-01-1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冯金水与严柏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金水,严柏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经初字第87号原告冯金水(又名洪金水)。被告严柏坤。原告冯金水诉被告严柏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关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金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柏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金水诉称,2004年7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及板材计款3800元,约定在同年7月底付清,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举证如下:1、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九里村委于2004年12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冯金水又名洪金水的事实:2、被告于2004年7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38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1、证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证2欠条上所表示的欠款额的尾数不明确,对原告诉称的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额的尾数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4年7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料。同年7月1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今欠到洪金水材料款叁仟多元”。嗣后,因被告未付款,原告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木材料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合法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料后,应当支付货款,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具体金额是38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柏坤应支付给原告冯金水货款3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冯金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元,由原告负担32元,被告负担13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此款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关雄二〇〇五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力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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