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1-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沈森林与金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9号原告沈森林。委托代理人徐巍(特别授权)。被告金建明。原告沈森林为与被告金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建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月31日,被告金建明向原告沈森林借款人民币20000元,承诺于2004年6月底前归还此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6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凭据一份,证明2004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元,于2004年6月底前归还。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到庭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1月31日,被告金建明向原告沈森林出具借款凭据一份,借款凭据内容为:金建明向沈森林借人民币20000元,于2004年6月底前归还。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的债权,证据确凿。被告未按约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责任在于被告,并应承担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建明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森林借款2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630元(自2004年7月1日起至2004年11月30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案受理费835元,由被告金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5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五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