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新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05-01-1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兴权诉被告西安东光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劳务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权,西安东光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216号原告:王兴权,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张妮娜,西安市新城区西一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夏祥钢,西安市新城区西一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东光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万寿北路35号。法定代表人:韩文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信平,陕西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培,陕西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兴权诉被告西安东光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权及委托代理人张妮娜、夏祥钢、被告委托代理人陶信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权诉称,原告在1998年至2000年期间给被告承建的朱雀路金融小区及东四路商业银行工地进行粉刷,劳务费总计2180992元(包括用工工资)。但原告至今仅向被告借支劳务费1645000元,剩余527992元至今没有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被告西安东光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承包被告承建工程的粉刷项目属实,工程款应为2107862元,该工程款包括原告的用工工资。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980000元,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原告应按规定出具缴税凭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兴权在1998年承包被告承建的朱雀路金融小区1-4号楼及动力站和东四路商业银行工地粉刷工程,工程完工后,一直未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从1998年11月起至2003年12月向被告借支费用共1970000元。原、被告对帐后,对总工程款确认为2107862元,但对该款项中是否包含零星用工2409日不能达成一致。庭审中,原告同意从被告应付款中扣除维修费4000元和向被告处卜总借款3000元,对用工工资双方确认每日为25元。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以上事实,有借支收据、对帐单、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在民事交往中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民事活动。原告履行完毕被告承建工程的粉刷工程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费用。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纠纷的产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用工工资按每日25元计付;原告同意从应付款项中扣除维修费用4000元和个人借款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辨称该用工工资已包含在双方确认的工程款中,证据不足,因此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要求原告向被告出具缴税凭据,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提出反诉请求,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东光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兴权劳务费191087元。(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290元由原告承担5790元,被告承担4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权二00五年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磊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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