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1-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梁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无业。2004年12月16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有下列犯罪事实:2004年9月8日,被告人梁某在无烟草企业批发许可证、烟草专卖品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驾驶沪B×××××五十铃旅行车,装载真品84S软壳中华卷烟250条、84S硬壳中华卷烟350条、84S八角黄熊猫牌卷烟15条(共价值288300元),欲从上海贩运至浙江余姚市销售。在途经沪杭高速公路大云收费处时,被嘉善县公安机关与嘉善县烟草专卖局联合执法人员当场查获。案发后,上述赃物卷烟615条及作案工具沪B×××××五十铃旅行车一辆被嘉善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其中赃物因不便于保管而已被变卖。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一般,认罪态度较好,有诚恳的悔罪表现,又是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沈某、邱某、金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扣押清单,领条,销货清单,卷烟收购委托书、收购通知书,嘉善烟草专卖局价格证明,交通银行太平洋卡对帐单及太平洋卡存款单,上海烟草专卖局浦东新区分局、宝山分局的证明,户籍证明,机动车查询资料,抓获经过,经侦大队情况说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未经许可,经营国家法律规定专卖的卷烟,价值288300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变卖款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沪B×××××五十铃旅行车一辆,由嘉善县公安局依法移送本院予以没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五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顾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