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1-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04年1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4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有下列犯罪事实:2004年10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嘉善县惠民开发区竣泰五金厂宿舍内,顺手牵羊窃得同寝室刘兵放在床上正在充电的大显牌3100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170元。后于当天下午,被告人将该窃得的手机销赃给他人得款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刘兵陈述,证人李某乙、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说明,收据,价格证明,抓获经过,身份查询,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2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5日起至2005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五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顾 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