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一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05-01-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俊杰与张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42号原告沈俊杰。被告张锦。原告沈俊杰与被告张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永平独任审判,于2005年1月1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俊杰诉称,2004年12月3日被告张锦向其借款25000元,约定六天后归还,后被告不但没还款,人也不见踪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不借款2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嘉善商城客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张锦系商城客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据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如不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及商城客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追索。证据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对上述诉称未答辩,对原告举证也未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2年12月12日张锦叫其员工钟恩出面贷款,其员工沈俊杰作担保向银行贷款,为其公司购买东南汽车一辆,后该车辆尚欠25000元未归还。2004年8月银行将钟恩、沈俊杰起诉到法院追索25000元。在法院开庭后,在以张锦为甲方、嘉善商城客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乙方、钟恩为丙方、沈俊杰为丁方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如钟恩、沈俊杰支付了25000元,有权向张锦追偿,嘉善商城客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张锦履行上述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沈俊杰向法院支付了25000元,并多次向被告张锦追讨该款。2004年12月3日被告张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该款6天内一次性付清。后被告张锦不知去向,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该款。本院认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已经履行了保证义务,故原告向被告追索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故拖延付款,对该起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锦偿付原告沈俊杰欠款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洪永平二〇〇五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中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