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05-01-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干窑镇治本轴承厂工人。被告人张某,女,1962年11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浙江省嘉善县干窑镇长生村汤介浜**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艳芬、代理检察员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0月12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因琐事在嘉善县干窑镇天赐木业门卫室西侧小路路口拦截王某,与王某争吵并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王某喉部刺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出示并宣读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活体检验报告、调取证据清单及铁剪刀、户籍证明、预交款凭条及领条、被告人供述等。诉请法院,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2004年10月12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天赐木业西侧小路口拦截原告人,高喊杀死你,用剪刀刺伤原告人喉部,原告人当场昏迷倒地,原告人公公孟长明见状,揪住被告,阻止被告人继续行凶。原告人公公当场昏到在地,随即被送往医院抢救,因脑出血抢救7天,用去医疗费6241.80元,但因抢救无效而死亡。原告人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4641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088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433.20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2308元、丧葬费8742.50元、死亡赔偿金27155元。并当庭提供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休息证明、鉴定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当庭辩称,原告人王某跟她丈夫先开始打她,其没有退路,才从篮子里拿起剪刀戳向王某,不知道怎样戳伤王某的。原告人王某的公公怎样死的,我不知道,亦跟我没有关系,没有钱赔给原告人。经审理查明:原告人王某与被告人张某在同一厂内上班。事发前一天,被告人带女儿看病回到厂里,因觉得热而开了电风扇,但被厂内一同事指责后发生争吵,原告人在旁讲了几句话,被告人以为原告人在欺负她。被告人张某从他人处问得原告人家庭的地址后,2004年10月12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嘉善县干窑镇天赐木业门卫室西侧小路路口处拦截王某,与王某发生争吵并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用剪刀将王某喉部刺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因被告人张某的伤害行为而受伤,原告人在嘉善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4641元、误工费2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433.2元,鉴定费300元,合计7862.3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家属已支付给原告人3000元。关于被告人张��提出的原告人及其丈夫先打她,她才用剪刀戳向王某的辩解,经本院认理后认为,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孟某甲(被害人的丈夫),陈某的证言均证实孟某甲见被告人拿出剪刀后,孟某甲怕出事就去报警,等报警回来时,原告人已受伤;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之间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均证实原告人的丈夫没有先打被告人,另亦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人先动手打了被告人,被告人张某就此提出的辩解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事情的起因、其被被告人张某用剪刀刺伤及其丈夫孟某甲见被告人手拿剪刀后就去报警的事实;2、证人孟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在天赐木业门卫室西侧小路路口拦住原告人,并手持剪刀,其���去报警,回来时看到原告人已受伤的事实;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在上班路上,看到被告人与原告人争吵,被告人手持剪刀,其和原告人的丈夫一起去报警,等回来时发现原告人已受伤的事实;4、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手持剪刀与原告人扭在一起,原告人受伤的事实;5、证人蔡某、夏某、田某证言,证实原告人受伤的事实;6、证人孟某乙、刘某证言,证实有一女的打听一戴眼镜的女的家庭住址;7、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物证铁剪刀一把,证实被告人作案的工具;8、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及活体检验报告,证实原告人的损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0、预交款凭条及领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支付给原告人3000元。1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事情的起因及其用剪刀将原告人刺伤的事实。原告人王某为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嘉善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实其因被被告人张某刺伤而住院治疗的事实;2、医疗费收据,证实原告人共化去医疗费4641元;3、休息证明,证实原告人出院后休息三个月;4、鉴定费收据,证实原告人因伤势鉴定化去鉴定费3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可,被告人家属在民事部分对原告人作了部份赔偿,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某与同事之间产生矛盾后,未能寻找正当途径予以解决,而���用极端方式侵害原告人王某的身体,造成原告人伤害,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原告人该部分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处理的是被害人王某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原告人请求赔偿其公公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该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之内,原告人的该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健康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4641元、误工费2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433.2元,鉴定费300元,合计7862.3元,扣除已付3000元,余款4862.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二〇〇五年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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