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5)善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05-01-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徐施仁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施仁,无业。1990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刑9年6个月,98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2004年10月1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施仁犯合同诈骗罪,于2004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马振、代理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施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被告人徐施仁自称能为王越新转让一宅基地(75平方),价格为110000元,并收取定金30000元,在2003年9月,徐施仁以95000元从江某处转让得一宅基地,后王越新以地域不佳为由要求徐施仁返回双倍的定金,徐施仁于是将宅基地以1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陆桂珍,徐施仁将其中的35000元支付给江某,并欲赔偿王越新320**元,但王不同意,徐施仁为了支付尚欠江某的40000元,在明知已将宅基地转让给陆桂珍(2003年12月8日)的同时又故意将宅基地以11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越新(2004年1月18日),在骗取80000元后将40000元支付给江某,余款用于挥霍后逃匿。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施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无异议。且有:受害人王越新、沈小怡、陆桂珍陈述,证人江某、陈某甲、陈某乙证言,宅基地使用转让协议四份,收条三张,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施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1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尚可,可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施仁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施仁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0月11日起至2010年4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二〇〇五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