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1-11
公开日期: 2017-12-28
2苏州华东镀膜玻璃有限公司与义乌市锦都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苏州市
民事案件
一审
苏州华东镀膜玻璃有限公司,义乌市锦都酒店有限公司
承揽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5)吴民二初字第002号原告苏州华东镀膜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石湖路106号。法定代表人陈艺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军、丁奕,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律师。被告义乌市锦都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城中中路168号。法定代表人楼俊英,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华东镀膜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锦都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05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州华东镀膜玻璃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受理费减半收取2998元,财产保全费1395元,合计人民币4393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薛成荣二〇〇五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苗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