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1-11
公开日期: 2016-09-23
张立芳与章海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张立芳,章海庆
民间借贷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经初字第61号原告张立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广萍,系绍兴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海庆。原告张立芳诉被告章海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芳的委托代理人徐广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海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2年12月13日,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到2002年12月31日归还。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立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02年12月13日由被告章海庆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章海庆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章海庆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张立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到2002年12月31日归还。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引起讼争。本院认为,被告章海庆向原告张立芳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海庆应归还原告张立芳借款1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二〇〇五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