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新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05-01-1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五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冬平场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五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赵冬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84号原告:陕西五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含光路南段56号吉祥大厦1101室。法定代表人:汶永哲,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林,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赵冬平,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原告陕西五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坳公司)与被告赵冬平场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晓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林、被告赵冬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坳公司诉称,200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被告家三楼以上空间设立广告牌的协议一份,租期五年,年租金400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2004年4月14日,原告准备发布新的广告内容并按照协议交纳租金时,被告拒收,原告随即将租金予以提存。当原告与被告诉讼处理被告不履行合同一案时,发现立在被告住宅三楼的长10米、高8米的广告牌不见了。根据双方的协议,被告未尽到保护广告牌的责任,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返还2004年度预付租金4000元,赔偿广告牌制作费用27500元,并承担因无广告牌可发布而给新的广告业务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赵冬平辩称,自己拒收租金是为了让原告依双方约定办理广告牌的审批手续,2004年8月,有关执法部门对广告牌进行了强制拆除,自己通知了原告人员但无人前来处理。虽广告牌已拆除,但自己仍继续向原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场地,故表示自己仍在继续履行合同。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承租本市太华路南郭上村甲方住宅三楼以上空间设置长10米、高8米的广告牌一块(实际为北郭上村),租期为五年自2002年4月20日至2007年4月20日止,年租金4000元,在甲方责任中,甲方应为乙方提供五年广告位有效使用权,租期满后,甲方如继续出租此广告位,乙方享有优先租赁权;在乙方租期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乙方对广告位的合法使用或单方悔约;甲方有责任保护乙方广告牌不受到人为破坏。在乙方责任中,乙方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广告牌位审批手续等。在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如有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对方一定的经济损失。2004年4月15日,因被告拒收租金,原告将2004年4月20日至2005年4月20日年租金4000元予以公证提存,后此款被被告予以接收。2004年夏,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诉讼期间,西安市城市管理监察总队于2004年8月18日向被告赵冬平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称因赵冬平进行户外广告设置无手续,违反了《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要求被告三天内到单位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将负法律责任。2004年8月28日,西安市城市管理监察总队直属一大队向被告赵冬平发出拆除通知,并对该广告牌进行了强制拆除。因广告牌已不存在,原告随即撤诉。后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租金并赔偿因广告牌被拆除带来的损失。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均表示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原位于西安市新城区北郭上村39号被告赵冬平家三楼楼顶广告牌原始制作费用为27500元。原告与西安巨力轻钢彩板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西安巨力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在赵冬平家三楼楼顶发布广告,时间为2004年5月10日至2005年5月9日,广告费用总价款为56000元,如原告迟延发布广告,每日向西安巨力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额0、5%的滞纳金。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明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告位租赁合同,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解除该合同,依法予以解除。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除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外,还应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2004年8月,当市容管理有关部门对该广告牌进行检查,误认为赵冬平为该广告牌所有者,并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赵冬平限期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时,被告应当即予以申明实际情况,并及时向广告牌的实际所有权人即原告通知有关部门对此广告牌进行查处并要求其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的情况,但被告却怠于履行合同相应附随义务,使得原告未能及时采取相关有效补救措施,导致此广告牌被强制拆除,给原告造成了该广告牌制作费用等经济损失,对于该损失的发生,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已通知原告单位职工,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其辩称不能成立。原告所称因拆除广告牌而导致直接经济损失2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该经济损失发生的有效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这项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提存2004年度租金的部分,被告称自已于2004年4月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是为督促原告履行办证义务,其辩称不能成立,因其违约行为使得原告通过公证机关提存租金,并无法发布新的广告业务,其后广告牌又被强制拆除,导致双方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被告应将已通过公证机关接收的租金4000元向原告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陕西五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冬平于2002年3月20日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合同有效,予以解除。2、被告赵冬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五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返还租金人民币4000元。3、被告赵冬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五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27500元。4、驳回原告陕西五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赵冬平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被告赵冬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晓晔二00五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千鲜维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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