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1-10
公开日期: 2019-12-09
原告张莉、黄斌诉被告市工商局行政赔偿纠纷行政判决书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成都市
行政案件
行政一审
张莉;黄斌;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工商行政管理(工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年)》: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年)》:第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年)》:第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年)》:第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4)武侯行初字第24号原告张莉,女,汉族,1972年10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号。系成都公众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众传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张顾伦,男,汉族,1936年4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黄斌,男,汉族,1968年9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公众传媒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张顾伦,男,汉族,1936年4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致民路6号。法定代表人谢树均,市工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威、尹成,市工商局工作人员。原告张莉、黄斌诉被告市工商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黄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顾伦、被告市工商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莉、黄斌诉称,原告依法获准成立公众传媒公司后,申请变更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被告受理后扣发营业执照,使原告无法开展经营活动。此后,市工商局违法实施吊销执照,致使原告被迫停业,又给原告造成必须费用支出的损失。现市工商局的行政不作为已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确认,原告于2004年7月14日向被告提出了书面赔偿申请,但被告对申请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市工商局因违法行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19782.51元(其中公司开办费用6936元,人员工资费用156000元,房屋租金52000元,水、电、电话费4846.51元)。被告市工商局辩称,原告已就同一事实及理由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而撤回起诉,不享有再行起诉的权利;我局是否正确实施公众传媒公司的变更登记行为与原告所称之赔偿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我局并没有吊销公众传媒公司的营业执照,公众传媒公司的经营资格依然存在,因此原告依然可以继续经营,我局没有正确履行对公众传媒公司的变更登记行为只是缺乏必要的书面要件形式,对公众传媒公司的经营不存在实质的影响。原告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来完成此次变更登记,也就不存在对其从事经营活动产生影响;原告在没有尽到举证责任,不能证明其所称的费用都是客观存在的,没有充分证明这些费用与我局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工商局为了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公众传媒公司营业执照;2、情况说明;市工商局举证认为,原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来完成此次变更登记,市工商局的行为不存在对其从事经营活动产生影响。张莉、黄斌质证认为,对上述2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张莉、黄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4)武侯行初字第7号及(2004)成行终字第73号行政判决书各1份;2、开办公众传媒公司的票据,共计6936元;3、2002年12月至2003年12月人员工资表,金额156000元;4、房屋产权证书、欠条各1份;5、水、电、电话费票据,金额4846.51元;6、2002年12月至2003年12月公众传媒公司员工考勤表、纳税申报表、存折、借条。原告张莉、黄斌举证认为,两级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已经确认了市工商局的行为违法;因市工商局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无法在以后的经营中将开办费用收回,因此,此费用应该作为一种损失(证据材料2);此外,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使得公众传媒公司无法经营,其聘用的人员15人,800元/月,共计11个月,也应属损失;房屋的户名为黄斌的,作为公众传媒公司的经营场所,因为公众传媒公司不能经营,故场地闲置,按4000元/月,计11个月,共计44000元;水、电、电话费也是因公众传媒公司产生的,其理由同前,也是原告的损失;由于公众传媒公司不能正常经营,无力支付员工工资,只得由2原告自己出钱发工资(证据材料6)。市工商局质证认为,对2份判决书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与市工商局有关;证据材料2的票据均是公众传媒公司初始登记时产生的,与变更登记无关;对公众传媒公司聘用过15人没有异议,但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会计及出纳栏均为空白,不符合常规,且作为一个理性的经营者,应及时变更聘用的人员,以减少损失;对房屋产权证书本身无异议,对欠条有异议,因两原告自己掌握公章,不能因此证明公众传媒公司真欠了黄斌的款项。且在开办公众传媒公司时,该房屋作为黄斌的出资,无偿提供给公众传媒公司;水、电、电话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载明为黄斌的名字,不能证明是公众传媒公司的损失;对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张莉、黄斌为公众传媒公司股东。2002年5月28日,市工商局核发了公众传媒公司的营业执照(注册号为9403),同年6月10日,张莉、黄斌以该营业执照遗失为由向市工商局申请补发,同月11日,市工商局补发了营业执照(注册号为9428)。2002年11月26日,公众传媒公司需变更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向市工商局提出申请,市工商局经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并于同月29日制作了变更经营范围后的营业执照。同年12月3日,市工商局注册分局收到成都兴业工商登记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反映公众传媒公司以欺骗手段补办营业执照的材料,遂将该材料交市工商局公平交易处调查核实。2003年1月9日,市工商局公平交易处作出调查报告,认为公众传媒公司以欺骗手段补办营业执照的证据不充分,其行为未构成违法。2003年1月15日,市工商局作出内部决定,该决定载明,根据公平交易处的调查,市工商局核准颁发给公众传媒公司的营业执照仍在兴业公司处并未遗失。公众传媒公司申请变更登记需要换发营业执照,应当交回原营业执照才能发给新营业执照,原补发营业执照已收回作废。2003年3月20日至同年12月17日,公众传媒公司多次要求市工商局向其核发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市工商局口头告知原告需交回9403号营业执照才能领回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原告未能交回,市工商局亦未向其颁发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原告遂于2004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市工商局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已构成违法。本院下达的(2004)武侯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决:市工商局未依法在规定期限内对公众传媒公司申请工商变更登记作出工商登记行政行为违法。宣判后市工商局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此后,原告于2004年7月15日,向市工商局提出了赔偿申请,市工商局未予答复。另查明,1、公众传媒公司于2003年12月起未再经营;2、2004年8月,原告以相同理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因市工商局否认收到其赔偿申请而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因证据不足而撤诉,此后在诉讼时效内又重新起诉,是对自己的诉权的一种处分,其行为合法,本院受理并无不当。由于市工商局未及时向公众传媒公司核发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其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对公众传媒公司的经营造成了一定影响。但2原告现向本院主张自己的损失有以下4项:开办费用,人员工资,房屋租金,水、电、电话费的支出。对于开办费用,无论公众传媒公司是否经营,只要其成立都要产生,与市工商局的行为无关联;人员工资是公众传媒公司向聘请的工作人员发放的报酬,与市工商局行政不作为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房屋租金,因该房屋为股东黄斌的出资,不应作为公众传媒公司的损失,且其计算房屋租金4000元/月的标准无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水、电、电话费的支出4846.51元,也因与市工商局行政不作为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莉、黄斌现向本院提出的赔偿请求因与市工商局的行政不作为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即其支出的费用与市工商局的行为无关联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莉、黄斌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代理审判员 林 娜人民陪审员 代君秀二〇〇五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