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05-01-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朱某、刘某甲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刘某甲、刘某乙有以下犯罪事实:2004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朱某、刘某甲、刘某乙伙同他人,开汽车至嘉善县杨庙镇强盛制桩厂,在厂区堆场上窃得钢筋4777斤(2388.5公斤)。后销赃后分赃挥霍。公诉机关同时还认定被告人刘某乙有立功表现并退赃2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窃单位人员王金根、吴玲秀的陈述、证人金某、孙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嘉善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书、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伟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产,价值达7880余元,数额较大,起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乙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认罪均尚好,家属又积极帮助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分别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退赃款7620元发还失窃单位嘉善县杨庙镇强盛制桩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蓁二〇〇五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顾瑾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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