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05-01-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伪造企业印章罪于200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曹晨,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4)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伪造企业印章罪,于200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曹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11月被告人张某挂靠浙江省华盛建筑安装(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工程公司与嘉善强盛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承包合同。2004年6月被告人张某在上海市松江区通过地下刻章,伪造了华盛公司的企业印章,在华盛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于6月28日私自在“工程竣工登记表”上加盖了伪造的印章;8月1日又以华盛公司名义与强盛公司签订了帐款确认书并加盖了伪造的印章,提前结清了工程款。为了证明以上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帐款确认书、扣押清单、报案材料、伪造的印章3枚以及企业法人情况、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当庭对起诉所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于当庭供认。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本次犯罪是由于一时糊涂,对工程款的处理未采取合法合理的方法;犯罪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也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03年10月份左右,经董某介绍承接到嘉善强盛塑料有限公司的仓库、车间工程。因被告人张某无建筑施工资质,故于2003年11月挂靠浙XX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并由华盛公司出面和强盛公司签定了建筑施工承包合同。2004年6月,被告人张某在上海市松江区通过地下私人刻章,伪造了华盛公司的企业印章1枚,在华盛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4年6月28日私自在“工程竣工登记表”上加盖了伪造的印章;7月30日被告人张某又以华盛公司名义与强盛公司签订了帐款确认书并加盖了伪造的印章并结得工程款。至此被告人张某想以此逃避其向华盛公司交纳管理费等费用。上述事实,根据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张某通过其承接了强盛公司工程以及张某无建筑施工资质而挂靠华盛公司的事实,王强的证言予以了佐证;吴敏康、陆林华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挂靠于华盛公司,后发现被告人张某伪造印章和签名以华盛公司名义和强盛公司结工程款从而报案的事实,并有报案材料佐证;证人胡某、潘某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拖欠他们工资款、材料款的事实;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证实了华盛公司和强盛公司确有工程承接的事实;强盛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清单、收据、证明、借条等证实了强盛公司与被告人张某结算工程款的事实;当庭出示的竣工登记表、帐款确认书,上有“华盛公司印章”,经被告人张某辨认确系其叫人私刻伪造;当庭还出示了在被告人张某处扣押的印章3枚,经被告人张某辨认确认是其叫人私刻伪造;嘉兴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印章印文鉴定书也予以证实帐款确认书上的印文与印鉴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嘉善县工商局出具的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证实了华盛公司的性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分别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的身份和归案情况。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伪造企业依法刻制的,用于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的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尚可,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又是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企业的信誉及印章的管理制度,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浙江嘉善华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印章1枚、被告人张某另被查获的非法制作的印章2枚、假身份证1张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蓁二〇〇五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郁晓波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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