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经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05-01-1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单张林与王国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张林,王国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1327号原告单张林。委托代��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金法,系绍兴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夫。原告单张林为与被告王国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单张林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夫经本院于2004年10月10日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举证、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张林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国夫于1999年8月26日、2000年11月2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和5,000元,并出具借条各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但被告却拖欠不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借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国夫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单张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王国夫署名的借条原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国夫分别于1999年8月26日、2000年11月27日向原告单张林借款10,000元和5,000元的事实。原告同时述称,该借条中的文字均有被告亲笔所写,当时被告养殖甲鱼,原告做水产生意,为向被告购买甲鱼,根据被告要求先借款后充抵货款,故借给其款,因被告借款后不再供货,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但被告至今不还。被告王国夫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应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国夫先后于1999年8月26日、2000年11月2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和5,000元,并出具借条各一份给原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因催讨无着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王国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贷行为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国夫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夫应归还原告单张林借款人民币1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王立森代理审判员 李 志二〇〇五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源: